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因被告為本罪初犯,為 啟自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