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已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機車外出,且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又再犯相同之罪,視法令於無物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