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抗告人即原告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相對人即被告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之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全部),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亦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抗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則另送抗告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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