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樓嘉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自105年7月11日執行羈押,至105年10月1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於105年12月10日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分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四處藏匿,經數日始經警循線在住處外某處拘捕到案,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