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87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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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8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8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務人翁金國
一、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受讓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第2條以下參照),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院105年11月11日支付命令就上開駁回部份有所脫漏,本院依職權補充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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