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811號、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南門醫院旁,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乙○○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8年5月18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甲○○佯稱,先前匯款給電視購物MOMO臺有誤,因公司業務疏失分為12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提領現金存入指定帳戶等等,致甲○○陷於錯誤,前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
3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8年5月18日晚上6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丙○○佯稱MOMO電視購物頻道購物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等等,致丙○○陷於錯誤,至臺中縣清水鎮某第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8時6分、晚上8時8分、晚上
8時10分許,分別匯款1萬3,123元、8,123元、5,005元,共計2萬6,251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98年6月6日國世竹城字第0980000061號函所附被告乙○○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
(四)被害人甲○○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丙○○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查。
(五)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六)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應徵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稱要先確認身分,且將薪水匯入所提供之帳戶,雖當時有懷疑,但因當時沒有工作,急著找工作,故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對方要確認身分,理應提供身分證影本即可,何須提供其本身之提款卡(含密碼)?又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且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即不難預期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是被告乙○○對於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次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對於取走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公司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亦不清楚,也無面試,僅提供1張報紙應徵廣告,至於其他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顯見被告所稱上情顯有違常理,然被告卻在不確知其名義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之情況下,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自無從解免被告之交付行為確有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甲○○、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丙○○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7811號、第7932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丙○○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身為慢性精神病患、中度,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為據,為社會之弱勢族群,謀生本屬不易,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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