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926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程鼎智

理勤孝

被告 陳宥宏 (原名: 陳平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組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3,045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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