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926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組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3,045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