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
原告 曾宏達
被告 賴榮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4、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間
為107年12月27日起至127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原告以被告積欠其之借款2,400,000元抵充租期20年之租金2,400,000元。詎被告嗣違約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系爭契約已終止,扣除3年租金36,000元,被告應將剩餘租金2,000,000元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租金,被告已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訴訟,目前由鈞院審理中;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租金2,000,000元,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係偽造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2月27日起至127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正,然參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審理中自陳系爭租約之指印為其所按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租金之形式上真正,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約斷水斷電,系爭租約已終止,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業已終止系爭租約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系爭租約已然終止,則原告依據終止系爭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000,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