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28號
原告 郭鈞湞
訴訟代理人 郭孟訓
被告 王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正式借貸合約第5條補充條款第3項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約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保網路科技公司)會員編號:OZL3164〕於110年8月4日,透過瑞保網路科技公司所設立之線上P2P消費借貸媒合平台(又名信用市集)媒合,向原告(瑞保網路科技公司會員編號:LLZ3824)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110年8月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以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惟被告於第1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瑞保網路科技公司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11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瑞保網路科技公司會員資料、正式借貸合約、申貸資料、代收代付帳戶明細、信用市集線上客服回覆、瑞保網路科技公司線上P2P消費借貸媒合平台(信用市集)資訊、被告還款紀錄及催收紀錄、原告電子郵件及板橋站前郵局第000245號存證信函、交易會員服務條款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