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522號

原告 王凱平

被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吳榛韋 為男女朋友關係,吳榛韋於民國109年1月11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ONE9BAR」消費期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吳榛韋當場打電話向被告稱其遭人騷擾,被告隨即趕到,與原告理論,過程中並與原告之友人互相推擠,被告心有不甘,與其通知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16分許,在原告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與南京東路1段132巷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上前圍住原告,其中1人先將原告跩倒,被告與另1人旋徒手歐打原告,復於原告倒地後腳踢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吳榛韋為男女朋友關係,吳榛韋於109年1月11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ONE9BAR」消費期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吳榛韋當場打電話向被告稱其遭人騷擾,被告隨即趕到,與原告理論,過程中並與原告之友人互相推擠,被告心有不甘,與其通知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16分許,在原告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與南京東路1段132巷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上前圍住原告,其中1人先將原告跩倒,被告與另1人旋徒手歐打原告,復於原告倒地後腳踢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19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犯前揭傷害罪,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建築防水業,109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500,000元;而被告109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則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存卷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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