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39號

原告宙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皇衣

被告曜群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5日向原告訂購豆卡DOCA星星頻道和豆卡DOCA日式櫻花醫療口罩各400盒,總計800盒(8箱),訂貨單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訂貨單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經其已讀確認後,於110年7月6日寄出,被告並於110年7月8日回復有收到8箱豆卡,發票也於同日下午5時送達,惟迄110年9月1日付款期限日,被告並未支付新臺幣(下同)72,000元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訂貨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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