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和解,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相對人戶籍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2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無人招領而退回。嗣聲請人另向相對人住所「高雄市○○○路○○○號5樓」寄發存證信函,並訂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2紙、住戶件登記簿(上均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9號、95年度存字第934號、95年度執全字第697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