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3年9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月9日起迄94年8月9日某時許止,在其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高雄市某加油站及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11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明路口,發覺其行跡可疑而臨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化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先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8月2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在93年8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4年1月9日起迄94年8月9日某時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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