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相對人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元,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票號E○○六三○二A、E○○六三○三A),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票號C○一四九二八A、C○一四九二九A、C○一四九三○A、C○一四九三一A),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38,300元,及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0元2張(票號E006295A、E006296A),面額1,000,000元4張(票號C006237A、C006238A、C006239A、C006240A)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經聲請人聲請後,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7
3號民事裁定,諭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0元2張(票號E006295A、E006296A),面額1,000,000元4張(票號C006237A、C006238A、C006239A、C006240A),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人乃變換提存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0元2張(票號E006297A、E006298A),面額1,000,000元4張(票號C006241A、C006242A、C006243A、C006244A)為擔保,復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0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其後,復因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05號提存書提存之前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經聲請人聲請後,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諭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述擔保金,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人乃變換提存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0元2張(票號E006299A、E006300A),面額1,000,00
0元4張(票號C006245A、C006246A、C006247A、C014921A)為擔保,復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5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繼又因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50號提存書提存之前述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經聲請人聲請後,再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諭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前述擔保金,准予變換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人復變換提存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0元2張(票號E006302A、E006303A),面額1,000,000元4張(票號C014928A、C014929A、C014930A、C014931A)為擔保,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633號、93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聲字第477號、90年度存字第1633號、91年度存字第2105號、92年度存字第2050號、93年度存字第2101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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