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 吳全源 (綽號「 阿源 」),已因另案羈押於土城看守所,本案被告實無串供之可能;況且本案於偵查階段被告原本未遭羈押,係嗣後開偵查庭始遭羈押,如被告要串供,早於未遭羈押時就以串供完畢,現實上已無串供之必要。
⑵被告係因自己施用而購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基於販
賣之意思而購入,其自己施用持有之意而攜帶毒品亦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嫌,又依卷內資料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交易對象,且被告於酒店上班,每月收入10萬元以上,加上投資酒店分紅每月亦有10萬元以上,所以月總收入超過20萬元,財力頗豐、購買40萬元之毒品供己施用並無困難,被告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係因被告因案羈押後,信用卡遭盜刷,被告與銀行協商未果拒絕繳款所致,並非被告財力發生困難,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
2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⑴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共犯之吳全源,固已於94年12月3日
因案於台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停止羈押後,於審理程序中,被告仍有與吳全源接見通信之可能;且被告經起訴後,始經由辯護人閱卷而得知卷內證據資料,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意見,亦有與吳全源勾串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意旨認被告已無與共犯勾串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顯無足採,其請求自不應准許⑵按被告經執行羈押後,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究應
否准許其聲請應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而訴訟制度上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屬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等羈押之目的,依職權所為目的性裁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2級毒品罪嫌,其雖否認犯行,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000公克,且卷附之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查詢表顯示被告收入經濟尚非優渥,其以80萬元之鉅資購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一般施用者購買數量、方式迥異,縱使本院心證判斷強度,無法達到確信、高度可能性之程度,但仍在『很有可能如此』之範圍內,足認被告涉犯販賣、運輸第2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該罪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羈押事由,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認被告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符合法定羈押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