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天真可愛」光碟捌片、「我想變幸福」光碟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劇名「天真可愛」、「我想變幸福」等2部日劇VCD影音光碟片,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同意不得重製、販售、公開播放,竟意圖營利,未經基本公司簽約同意,明知網路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天真可愛」、「我想變幸福」VCD影音光碟片各一套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以每套新台幣(下同)170元之代價買入後,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以「KEVIN0000000」拍賣帳號刊登拍賣等劇影片之廣告,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地址為聯絡方式,以「天真可愛」、「我想變幸福」2部VCD影音光碟片共新台幣(下同)440元之代價上網販賣。嗣有 吳明樹 於94年10月18日上網發現而訂購,於94年10月21日轉帳付款,於94年10月30日收到甲○○所寄送之「天真可愛」、「我想變幸福」影音光碟片各1套予吳明樹。嗣於94年10月13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吳明樹持上開買來光碟片會警前往查獲,並扣得「我想變幸福」(封面譯為想要變幸福)VCD影音光碟片7塊、「天真可愛」(封面譯為牽絆的愛)VCD影音光碟片8塊。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影片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該影片是上網買的,伊不知道賣伊光碟片人的姓名地址,伊是以1套170元買進,再以1套190元賣給他人,伊不知該光碟片係仿冒品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基本公司代理人吳明樹指述甚詳,並有原產地證明、專屬授權書各2份在卷可稽。又參以證人吳明樹於偵訊中證稱:該光碟片1套800元至1680元等語,且原版光碟價值不斐,不可能以170元之低價買得之社會現實,要屬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甲○○,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理殊無不知之理,況其知悉運用網路進行拍賣從事商業活動,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不知扣案光碟係仿冒品云云,顯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足認被告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將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銷售至外國罪,顯有違誤,爰於不妨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天真可愛」光碟片8片、「我想變幸福」光碟片7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