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0號抗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