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停止戒治之相關規定,致強制戒治程序未完成,無法視為執行完畢,而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復於九十二年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一年四月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順傑仍不知悔改,竟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七○巷三一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順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順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一○○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見警卷第四至五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