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阿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阿興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因細故與告訴人 薛志豪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這亂講話,你會被人打死」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然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須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之言語,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許阿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這亂講話,你會被人打死」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來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說他女朋友被人押走,要來找他女朋友,伊就跟告訴人說他女朋友沒有在這裡,告訴人誤認他女朋友在伊這裡,伊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報警後就離開了,後來警察來到現場,在上址1樓外,告訴人向警察說他女朋友被人押走,伊就向告訴人說「你沒有證據不要亂講話,你這樣亂講話的話,在外面會被打死」,伊說這話的目的是好意要勸告訴人,不是要恐嚇他等語。
四、經查,被告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這亂講話,你會被人打死」等語,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7頁、第14頁、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背面、第31頁),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伊因為被告之恐嚇,內心產生恐懼、害怕等語,惟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戴健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告訴人身上都是酒味,說他女朋友被人押走,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吵起來,告訴人一直說他女友被強押走,被告就說沒有,接著被告就說恐嚇的話,說完之後告訴人還是跟被告延續先前之內容繼續爭吵,被告除了說該恐嚇的話外,並無其他因恐嚇之言語或動作,也沒有說要找誰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聽到被告恐嚇他後,變得比較氣憤,說話的聲音變得比較高、比較大聲,之後因為告訴人有喝酒,伊就請被告暫時先離開,伊再跟告訴人確認是否要提出恐嚇告訴,當告訴人確認後,伊就請被告跟伊一同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稱「你這亂講話,你會被人打死」等語後,告訴人仍然繼續與被告爭吵,且語氣更為氣忿,並未顯露畏懼或害怕之情緒。再據卷附現場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稱「你這亂講話,你會被人打死。」告訴人稱「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被告稱「我恐嚇也好,威脅也好。」告訴人稱「我要告你,我提告你可以嗎?他現在是在恐嚇我。我有錄音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在聽聞被告稱「你這亂講話,你會被人打死」等語後,反質問被告是否在恐嚇,並以有錄音為由,表示欲提出告訴,並審諸前開證人戴健偉所述告訴人之情緒表現及告訴人復與被告發生爭吵等客觀情狀,足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言語而致生心理恐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恐嚇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