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中7000元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乙○○,其餘5000元由金融機構債權人按比例受償,分96期清償,合計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清償金額分別為48萬元及67萬2000元,共計清償總金額為115萬2000元,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償還成數分別為57.33%及16%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7日具狀表示同意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乙○○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二)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1元,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6169元(含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8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271元、國民年金1348元、抗癌補品550元等),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為憑,債務人既陷於經濟困難,關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應可由其配偶 陳孟堂 負擔,自無由負債累累之債務人負擔之理,且債務人原於詰泰有限公司(下稱詰泰公司)任職,惟因公司縮編,於97年9月30日遭非志願性解職,有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債務人自此即兼職打工,目前並無固定收入;而債務人自陳其自聲請更生後,每月約存4000元(見本院97年執消債更第42號更生事件98年9月1日調查筆錄第2頁),惟債務人並未將該筆金額列入更生方案,經本院與債務人協調修正更生方案,其仍未更改,顯無提高還款數額之意願;再者,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本應努力增加收入,節省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惟其自97年9月3日遭詰泰公司解職後,未積極找尋工作增加收入,是難認債務人有何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此外,觀諸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其中非屬基本生活所需之奢侈消費款項,在所多有,是縱對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清償成數有57.33%,亦非公允,故本件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復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301、120-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0000分之195及同小段15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9000分之1795,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卷足參,惟均不易變價,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法院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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