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孟萱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就上揭事實坦承犯行,復有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劉昌憲游金國王彥順蔡靖杰呂錦隆徐亦祥王彥富許家豪 之供述,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愷他命
2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等物足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通念,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毒品來源 黃宥安 、南崁「妹仔」、 劉建誠 等人均未到案,恐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不服上開羈押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
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法官在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大法官會議並未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僅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則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連同重罪羈押一併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自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末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自未可一概而論,然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被告到庭意願與滅證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五、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昌憲、游金國、王彥順、蔡靖杰、呂錦隆、徐亦祥、王彥富、許家豪之供述,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愷他命2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具(含
SIM卡)等物足佐,核被告涉犯之前開罪名之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前開重罪經提起公訴,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就各次販賣毒品暨轉讓禁藥犯行之細節部分,如共犯範圍、分工方式、參與程度,仍有待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調查證人審認之。而被告因此罪名受刑事追訴、審判之影響,為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或為不甘受罰,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或勾串證人以使審判程序出現不正確結果之動機當極為強烈,可能性極高,從而,本件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為維護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神聖、純潔及不受外力介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已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處分尚非純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羈押事由,而係已綜合考量本件被告答辯、涉犯罪名、犯罪情節、卷內事證及人權維護等事項後,認被告逃亡及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性甚高,因而認為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實查無何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前揭解釋或法律規定之情,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亦查無違誤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之原因與必要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以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所請本院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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