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47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6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210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新臺幣肆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號蝴蝶蘭旅館216室。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客 邱永義 為姦淫行為,一次代價新臺幣
(下同)4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邱永義於警訊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男客即證人姦淫完畢後為警查獲,
並扣得姦淫代價。
三、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原扣得1,000元,惟於本院詢問時稱其
僅收受性交易代價400元,經核與證人即男客邱永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所證:「性交易我付200元給旅社,另外交400
元給被移送人..今日所述才正確。」之情節相符,應認本
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代價為400元
。爰就扣案之400元,併予宣告沒入;至另扣案之600元,
由移送機關另依法處置,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