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宗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101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宗鵬與 楊靜瀅 原係夫妻,現已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黃宗鵬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縣○○鄉○○○路○○○○號0樓屋內,與楊靜瀅因打掃方式等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連續掌摑楊靜瀅之臉頰,致楊靜瀅受有右臉及頸部挫傷及腫痛、右前臂挫傷及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楊靜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查 大孫 診所於101年4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性質上為該醫院醫師在診斷病人病情後,本於專業知識所開具之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其上尚蓋有診所及診治醫師之印章,衡情應無造假之可能,質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應得為證據。被告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究竟何處不實,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辯稱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自不足採信。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宗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靜瀅因糾紛而發生口角,並有毆打告訴人兩頰共3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詞及上訴意旨略以: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的頸部,伊當時只是回手,不小心打到鼻子而造成流血,而且告訴人本身患有癲癇,其頸部的傷應該是因癲癇發作時,告訴人母親會拍打告訴人身體所造成,與伊無關,且告訴人也未提出驗傷照片,嗣被告復具狀稱:告訴人當下並未立即驗傷,該診斷證明書是事後才開立,伊認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楊靜瀅於警詢中證稱:101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與被告前往伊位於○○縣○○鄉○○村○○○路○○○○號0樓租屋處打掃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打伊巴掌,被告是用左、右手各打伊左、右臉頰6下,並造成伊右臉及頸部挫傷及腫痛、右前臂挫傷及腫痛,當下伊有通報遭受家暴,伊也有請醫院開立驗傷單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4號偵查卷第6、7頁,下稱偵查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兩人因打掃房屋而發生口角,被告動手打伊鼻子,並造成鼻子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被告有打伊的臉部、手部,但確切位置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卷第51頁反面,下稱本院卷),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激動下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伊是用左、右手打了告訴人兩頰共3下,其中1次有打到告訴人鼻子,造成告訴人鼻子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於偵查中亦坦承:伊確實有於101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村的住處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是因為回手打到告訴人,伊打告訴人左、右臉頰總共3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一情,並非子虛,應可採信。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所受右臉及頸部挫傷及腫痛、右前臂挫傷及腫痛等傷勢之事實,有大孫診所101年4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自承毆打告訴人左、右臉頰多達3下,是其所為,顯非僅一時失手所致,而可認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頸部傷勢非伊造成云云,然衡情,一般人遭受攻擊時,多少會採取防衛或閃避之動作,被告既稱以手揮擊告訴人臉部,而頭頸部位置相近,並考量告訴人可能因遭受攻擊而躲避之情形,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閃避而受有頸部挫傷及腫痛等情,並非毫無可能,且告訴人於案發隔天即至診所驗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勢與一般臉部遭受毆打所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未指出大孫診所醫師有何專業資格欠缺或憑信性有虞之處,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無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頸部傷害應是告訴人癲癇發作,告訴人母親拍打告訴人所造成,然該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說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無驗傷照片,然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其傷害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縱無驗傷照片,亦無礙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告訴人在案發前是否曾傳恐嚇簡訊予被告等情,均與本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予敘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夫妻關係,嗣後離婚,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查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係因無法忍受告訴人之辱罵始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