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宏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宏全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台電公司核三廠正門口,與 楊榮志 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而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前開路口,致影響該路段交通,適有現場穿著制服之值勤警員 林俊傑 發現,乃前往處理,詎潘宏全明知林俊傑為警察,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警員林俊傑頭部之方式,拒絕警員林俊傑之處置;其前開毆打行為致使林俊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肌痛及肌炎、腦震盪無意識之喪失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俊傑撤回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證人即在場人楊榮志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當時在場協處之員警 陳明育 製作之報告(警卷第
3頁參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宏全上揭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宏全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被告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能與告訴人即當場執勤之員警林俊傑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潘宏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衡諸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潘宏全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及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
102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徒手毆打執勤員警林俊傑,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俊傑撤回本件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