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青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青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穆青雲前因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案件」,應更正為「穆青雲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西屯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西屯路一段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
㈡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林紀韶許家和 103年8月25日職務報
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20至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餐廳,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103年度偵字第23765號卷第14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嗣因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大燈未亮行駛明顯異常,而為警攔檢查獲,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65號被告穆青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青雲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8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段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青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數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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