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清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疏未注意停等紅燈時應保持車輛停止狀態,致使所駕自小貨車向前滑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張政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受有疑似腰椎間韌帶拉傷發炎導致腰部下背痛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傑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張及告訴人張政傑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停等紅燈時應拉手煞車,保持車輛停止狀態,致使所駕自小貨車向前滑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撞擊力道輕微,應不致使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停等紅燈時因未拉手煞車,致使其車
輛滑行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39頁背面、原審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傑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原審簡易程序訊問時指訴:伊於103年6
月4日開車要上高速公路,正在調導航,被告開車從後面追撞,被告車速應該有時速50公里到60公里,伊有閃到腰一下,覺得沒有很嚴重,所以沒跟警察提,因被告有跟伊簽和解書,才暫時不要去驗傷,後來因為被告沒有履行,伊到6月13日才去驗傷,伊腰痛是車禍造成,伊後來也有持續復健等語(見偵卷笫35頁、原審103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卷第16頁),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既係因等待紅路燈時忘記拉手煞車,導致車輛向前滑行,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速實不致達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且觀諸現場照片5張顯示雙方車輛均無明顯之損傷,可知案發當時撞擊之力道應屬輕微。又衡諸經驗法則,車禍受傷之當事人於處理員警到場即會表明傷情,於案發當日或隔日即自行或經救護送醫,而告訴人直承其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並未向處理員警表明其有受傷之情,則告訴人確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非無疑。告訴人雖謂因與被告有達成和解,才未對到場警員表示有受傷之情云云,然告訴人固有與被告達成和解,惟本件車禍既有報警處理,顯見告訴人有藉公權力保全證據之意,果若真有受傷,不論當下是否有達成和解,告訴人自無隱瞞其受傷之必要,始符報警處理以保全證據之目的,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另告訴人雖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上面並載明:受有「腰部下背痛、疑似腰椎間韌帶拉傷發炎疼痛」等語(見偵卷第27頁),經原審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就診情形,該院回覆結果:「病人曾於103年6月13日星期五夜診骨科門診就醫檢查治療,病人主訴:
腰部挫傷、後下背疼痛。當天理學檢查身上、背部、腰部沒有發現瘀血腫脹,自訴腰椎L4-L5後側疼痛」,有耕莘醫院104年1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是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就醫時自述其腰部挫傷、後下背疼痛,經醫師以理學檢查並沒有發現瘀血腫脹,乃記載「疑似」腰椎間韌帶拉傷發炎疼痛,則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並非無疑。況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當時已經9日已久,其傷勢是否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且案發當時告訴人係乘座於車內,並非暴露於車外而突遭撞擊,則以彼等撞擊力道之輕,告訴人是否必然於是時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疑義,尚不能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率然推論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及賠償之糾紛,純係民事法律關係,尚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確信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陳詞,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