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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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221巷交岔路口時,」;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318.2mg/dl(即0.3182%)」後補充「,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591mg/l」。
㈡證據欄:應補充「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表示法、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1982號卷第18、41至4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1982號卷第10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318.2mg/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1毫克),酒後駕車與被害人 蕭守博 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受有疑似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蕭守博受有左手及雙腳輕微擦傷之傷害,被害人蕭守博暫時沒有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業據被告何天發、證人蕭守博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中國醫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1982號卷第38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3年度偵字第21982號被告何天發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發自民國103年5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後火車站某檳榔攤內,飲用紹興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蕭守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何天發送醫,並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
318.2mg/dl(即0.3182%)。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天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守博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9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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