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宏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73號)對面自南往北欲穿越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址處穿越道路行駛。適有 余松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以逾50公里之時速行經上開振興路273號前,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後,倒地滑行而於振興路271號前與陳銘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松樺受有左手(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舟狀骨線性骨折、左手肘、右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松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銘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因本院認被告所犯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偵查及本院103年8月11日第一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余松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18頁),並有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案發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以上見警卷第12頁、第14至26頁)。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按即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同此見解,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行車時速已逾50公里乙節,已為告訴人所自承(見警卷第9、25頁),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台幣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1月28日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然本件被告事後則僅給付1萬元,其餘2萬元迄本院10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時,均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1頁),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現係自由業無固定收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