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佳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佳慧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即「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係規定於第75條及第75條之1,而第75條係規定「應」撤銷之情形,第75條之1係規定「得」撤銷之情形,又刑法第75條自民國24年1月1日公布後,曾先後於94年2月2日、98年6月10日修正,第1次公布時規定如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則改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又改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考其修正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執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判決主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倘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因仍得予易科罰金,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於判斷需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撤銷,而非逕適用同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次按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佳慧前於100年8月23日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2月19日至102年12月18日;下稱前案);其復於前案緩刑前及緩刑期內之100年3月3日至102年4月16日,犯多起偽造文書(共12罪)、詐欺取財(2罪)及竊盜(1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29號、第667號、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7罪)、2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均有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其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二案之犯罪時間甚接近,又其後案復另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更為廣泛,所犯罪數更多達15件,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再佐以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前及期間內之⑴、100年11月間某日至101年9月14日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103年2月
6日確定,⑵、於102年6月4日犯2件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⑶、於10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犯3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861號提起公訴;於102年2月29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提起公訴,⑷、於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20日犯詐欺取財2罪,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249號、第2685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各案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時間內,屢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具有高度之犯罪意識,其前案所犯顯非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次者,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詎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一再犯前述多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竊盜案,顯見其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亦即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