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乙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