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緣甲○○與代號BF000-A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之母親代號BF000-A108059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乙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甲女及乙女於98年至107年8月間同住在新竹市(地址詳卷),甲○○於107年8月間自前揭住處搬出後,仍與乙女繼續往來,並出入前揭新竹市住處。詎甲○○分別對甲女為下列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一)甲○○明知甲女於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即98、99年間僅11、12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尚屬淺薄,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即98、99年間某日,利用乙女外出之機會,在前揭新竹市住處之乙女房間內,假藉按摩之名義,不顧甲女口頭表示拒絕,且已掙扎反抗試圖要甩開遭強拉之手,其仍強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復明知甲女於就讀小學六年級期間即99、100年間僅12、13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尚屬淺薄,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另行起意,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小學六年級期間即99、100年間某日,在前揭新竹市住處之乙女房間內,不顧甲女已出言拒絕及試圖推開而表達不願意,其仍強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再強行以嘴吸吮甲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三)甲○○復明知甲女於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即100年12月前之同年間僅13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尚屬淺薄,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另行起意,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即100年12月前同年間某日,利用乙女外出之機會,在前揭新竹市住處之乙女房間內,不顧甲女已出言拒絕、掙扎及試圖推開而表達不願意,其仍強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四)甲○○復明知甲女於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即100年12月前之同年間僅13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尚屬淺薄,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另行起意,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即100年12月前同年間某日,在前揭新竹市住處之甲女房間內,不顧甲女已出言拒絕、掙扎及試圖推開而表達不願意,其仍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之嘴巴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五)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女於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即101、102年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尚屬淺薄,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另行起意,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即101、102年間某日,利用乙女前往大陸之機會,在前揭新竹市住處之乙女房間內,不顧甲女已出言拒絕、掙扎而表達不願意,其仍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將甲女之衣服脫掉後,強行將其生殖器官侵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六)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女於就讀高中一年級期間即103、104年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尚屬淺薄,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另行起意,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女就讀高中一年級期間即103、104年間某日,利用乙女外出之機會,在前揭新竹市住處之乙女房間內,不顧甲女已將其手推開而表達不願意,其仍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將甲女之衣服脫掉後,強行將其生殖器官侵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七)甲○○另行起意,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大學二年級期間即108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甲女就讀大學一年級即108年1月間)某日,利用乙女前往大陸之機會,在前揭新竹市住處之乙女房間內,不顧甲女已拒絕而表達不願意,其仍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將甲女之褲子脫掉後,強行將其生殖器官侵入甲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保險套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甲女事後將甲○○此次用於強制性交之保險套予以留存。
二、嗣因甲女於108年7月8日因故與甲○○發生口角,不願再隱忍,乃報警處理,並提出甲○○於108年2月間為上述強制性交犯行時所使用過之保險套,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就如事實欄一之(五)及
(六)部分,被告甲○○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是被告所為應更正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侵訴字第29號卷第91頁),是以本案自以公訴人當庭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又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母親代號BF000-A108059A號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乙女,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29號卷第95至97、170至17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29號卷第180至1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即甲女之母親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021號卷第9至12、28、29、36至39、54至57、64至66頁,侵訴字第29號卷第151至169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甲女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1份、案發地點之照片3幀、新竹市警察局108年8月29日竹市警婦字第1080032192號函1份及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080072485號鑑定書1份、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108年8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新竹市政府109年1月14日府社工字第1090017465號函及所檢附諮商摘要紀錄1份、告訴人甲女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份、證人乙女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份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附卷足稽,此外,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對話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021號卷第13、15、16至19、32、33、59至61、68頁、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29號卷第27至
31、35至47、103、116至1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告訴人甲女就讀小學五年級開始至107年間均與告訴人甲女住在一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具有類似監護、教養之關係。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陳述其並未受傷,沒有強暴、脅迫、恐嚇、藥劑或催眠術等違反意願之行為,告訴人甲女係於偵訊時方解釋係為強暴行為,在告訴人甲女之成長過程中,被告確實是輔助照顧之人,是以就法律上而言,請斟酌被告是否應適用刑法第228條之規定論處等語。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七)所示時地,均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分別以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七)所示方式,強行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等情,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分別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暨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告訴人甲女為86年12月生,其於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五)、(六)所示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為憑(見偵字第8021號卷後附牛皮紙袋內)。次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以手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以嘴吸吮告訴人甲女之胸部等,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按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又查被告以其生殖器官進入告訴人甲女之嘴巴內及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侵訴字第29號卷第141頁)。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如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五)及(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部分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暨就如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之條文,均已就被害人為少年之情形為特別加重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於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即101、102年間、暨於就讀高中一年級期間即103、104年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五)及(六)部分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揭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1次強制性交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且被告均係因一時性慾興起而分別犯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素行,其因一時失慮鑄成大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被告減輕其刑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侵訴字第29號卷第181、183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等、認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七)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如事實欄一之(五)及(六)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與告訴人甲女之母親即證人乙女原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不思對於告訴人甲女善加對待,妥適照顧,竟為滿足個人之性慾,罔顧告訴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甲女為前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人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上之陰影,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再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成年子女、哥哥及2名姊姊等家人,從事外包商物流工作,每年收入約新臺幣百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及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之(一)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事實欄一之(二)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事實欄一之(三)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事實欄一之(四)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事實欄一之(五)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事實欄一之(六)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7事實欄一之(七)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