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雅琪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曾瑋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38584號、110年度偵字第1515、2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任雅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瑋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二、第
2至4行「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任雅琪、曾瑋亭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2份」、「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雅琪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曾瑋亭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自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或合庫帳戶,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故核被告任雅琪、曾瑋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雅琪、曾瑋亭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任雅琪、曾瑋亭2人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被告任雅琪並積極與告訴人 楊燿璘 、 陳秀美 、 吳宜潔
3人全數達成和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15,000元、10,000元,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悔悟甚殷;被告曾瑋亭僅與告訴人陳秀美以15,000元達成調解,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楊燿璘、 姜俊慈 、 郭慶麒 、 蔡凱豪 、 邱瑾玟 、 蔡東儒 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任雅琪自陳目前為大學二年級、有接工讀、月收入約5、6,000元、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曾瑋亭陳稱高職畢業、目前自行經營餐館、月收入約35,000元、整體經濟狀況欠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任雅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與告訴人陳秀美經調解成立,亦與告訴人楊燿璘、吳宜潔達承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各30,000元、15,000元、10,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雅琪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心,堪認被告任雅琪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任雅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任雅琪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至被告曾瑋亭固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秀美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楊燿璘、姜俊慈、郭慶麒、蔡凱豪、邱瑾玟、蔡東儒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諒解,審酌本件被告曾瑋亭之部分,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非微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曾瑋亭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六、至詐騙成員雖利用被告任雅琪、曾瑋亭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的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任雅琪、曾瑋亭皆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