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陳宏騏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黃美 芝,因 黃美芝 表示有綽號「 梁翊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持其裸照散布於網路上,陳宏騏聽聞後見有利可圖,明知並不認識綽號「梁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無法解決此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美芝佯稱可代為向綽號「梁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回該裸照檔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費用等語,致黃美芝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宏騏能加以處理,乃與陳宏騏相約,而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交付11萬元現金予陳宏騏。然陳宏騏於收受該款項後,一再拖延,避不見面,黃美芝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美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易字第569號卷一第294頁、卷二第13、14、22至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騏固不否認有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美芝,告訴人表示有綽號「梁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持裸照散布於網路上,其有因此向告訴人稱要支付30萬元至40萬元費用而處理裸照事宜,告訴人因此於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交付11萬元現金予其收受,讓其去處理裸照恐遭人散布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黃美芝在車上告訴我這件事及那個男生的所有資料,問我能不能幫她要回被拍的裸照,我就在車上打電話問,電話裡的人說大概30萬元到40萬元可以處理,叫我問黃美芝是否要處理,黃美芝就說要,電話裡面的人就叫我問黃美芝可以先付多少錢,也有問我有關那個拍黃美芝裸照的男生之資料,黃美芝說她先付10萬元還是11萬元。我有收到黃美芝給我的11萬元,但我收到後就去新豐國中的轉角那邊,把黃美芝給我的11萬元拿給那個電話裡面的人,那個人跟我說等處理好,會打電話給我,再叫我跟黃美芝講。後來我忘記隔多久,那個電話裡面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處理好了,叫我跟黃美芝說,我就跟黃美芝講,黃美芝就說好,並問剩下的錢什麼要,我說電話裡面那個人沒有跟我說,等他跟我說什麼時候要時,我再跟黃美芝講。之後我有問電話裡面那個人什麼時候要,他說現在在忙,之後會再跟我講,後來就沒有下文了。後來黃美芝有再跟我講這件事情,我也有把整個經過跟那個人說,那個人就說他會再問黃美芝,整件事情之經過即是如此,我後來有去查,電話裡面的那個人叫做 李興保 ,我沒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明知其並不認識綽號「梁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無法代為解決,卻於告訴人表示有綽號「梁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持裸照散布於網路上時,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向綽號「梁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回該裸照檔案,需支付30萬元至40萬元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能加以處理,乃於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交付11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該款項後拖延,避不見面,亦未予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我於107年5月21日透過手機軟體BEE-TALK認識陳宏騏,並交往一陣子,我於107年6月15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將11萬元交給陳宏騏,對方聲稱要幫我處理之前與網友「梁翊」發生的私人糾紛,但是一直推託沒有處理,從107年6月28日開始傳給他的訊息都不讀不回,於7月份撥打號碼都沒有人接聽,該號碼於9月份就變成空號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我請陳宏騏幫我處理網友「梁翊」有我不雅照片的事,陳宏騏說要幫我找「梁翊」的真實年籍,說要用30幾萬元買回照片存檔,一開始我先給陳宏騏11萬元,因為他說要將錢給他幫我處理,那時我對他沒有防備心,他說會幫我處理,我就相信他。之後我有問陳宏騏,但他都敷衍我,我後來也找不到他。再後來我有約1位與「梁翊」是朋友的共同好友出來,他說「梁翊」不認識陳宏騏,也沒有拿到錢,「梁翊」自己已經將照片刪除了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被「梁翊」拍裸照,他說我如果沒有跟他出去,就會把照片發出去,我跟被告講有人要散發我的裸照,被告說要幫我處理,他在車外講電話,我沒有聽到他是跟誰講,也不知道被告之後是要找誰處理,被告有跟我說要用30萬元去跟「梁翊」買裸照。我只有跟被告講「梁翊」這個名字在FB,被告就說他去查,他去弄,他之後也沒有跟我說他怎麼去弄這個事情,我也不知道他怎麼去弄。我有於107年6月15日在仁慈醫院對面超商前交了11萬元給被告,目的就是要讓他幫我處理裸照的事情。被告沒有跟我說有找到「梁翊」,也沒有跟我說這11萬元去哪,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11萬元交給「梁翊」。後來被告有叫我想辦法把剩下的錢還給他,但沒有跟我說剩下這些款項要用去哪裡,被告在過程中,也都沒有跟我交代事情辦的如何。後來我約了1位跟「梁翊」共同的朋友,這位朋友說「梁翊」沒有拿到錢,並說「梁翊」自己已經把這些照片刪掉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211號卷第5、6、44、45頁、易字第569號卷一第122、124頁、卷二第14至20頁),此外,並有警員 劉衍均 所出具內容為:於107年10月5日受理黃美芝所報稱107年6月15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將現金11萬元交付給陳宏騏,因陳宏騏稱可代為處理黃美芝先前與網友「梁翊」不雅照之糾紛,於6月20日陳宏騏傳LINE訊息向黃美芝要求交付代為處理事情之剩餘款項,期間因陳宏騏一直推託未交代糾紛處理進度,黃美芝驚覺有詐,於6月28日傳LINE訊息向陳宏騏要求返還先前所交付款項,但顯示未讀,隨後於7月份撥打陳宏騏所註冊之手機號碼,皆無人接聽,該號碼亦於9月份變成空號等情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畫面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211號卷第4、8、10、15、16、17、23至32、
46、4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要作為處理綽號「梁翊」之成年人恐要散布告訴人之裸照於網路上之事宜之款項11萬元等情不諱。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初始係供稱:我確實有拿到黃美芝給的11萬元,但該筆款項是我與黃美芝說好要出去玩的錢。後來黃美芝有跟我說被前男友強迫去汽車旅館並拍照,當時我們是想向對方取回裸照,但後來黃美芝的叔叔打電話給我說他會處理,不用我處理,我沒有跟黃美芝說要處理需要多少錢,也沒有因此向黃美芝拿錢等語,繼而於同日偵訊時又改供述:是黃美芝主動給我11萬元並要我幫她處理裸照事情,但當晚黃美芝的家人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處理,他們會處理,我就問他們該筆11萬元要怎樣處理,他們說看到時怎樣會跟我聯絡,但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後,被告又改供述:這些對話紀錄是拿錢之後才說的,會說30萬元是我問我朋友的,因為後面也是要請我朋友他們去處理等語(見偵緝字第163號卷第27、28頁),嗣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又更易前詞而供述:我有跟黃美芝拿11萬元,就是我跟她說我可以去跟「梁翊」買回裸照的檔案。我自己沒有去找「梁翊」,我是把11萬元都交給我的朋友李興保,他說有找到「梁翊」,他有叫「梁翊」把照片刪掉,後來我有打電話跟黃美芝講。李興保住在靠近新庄子,往新豐國中的方向等語,其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又更改供述而以上揭情詞內容置辯(見易字第
569號卷一第185、186、291至293頁),顯見被告於歷次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所供述內容已大相逕庭,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上情是否屬實,已不無所疑。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我向黃美芝拿到11萬元時,我有跟黃美芝說要拿錢去給李興保,之後我就立刻開車到我跟李興保約定的地方,也就是在新豐國中外面交岔口那邊的超商,我把錢交給李興保云云,然此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證述:我把錢交給被告時,他沒有跟我說他馬上要交錢給要處理事情的朋友,他只說要去找朋友等語明確(見易字第569號卷一第185、186頁、卷二第26至28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欲作為處理裸照事宜所用之款項11萬元,以欲再委託他人真正去處理之原因而交予他人,已值斟酌;且觀被告於偵訊時從未提及有綽號「 小保 」或李興保此人,於本院訊問時係供述:我是給我朋友綽號「小保」之人去找「梁翊」,綽號「小保」之人跟我說他本名叫做李興保,他的完整地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靠近新庄子,靠近新豐國中這個方向等情(見易字第569號卷一第184頁),則被告既於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無法提出其所指受其委託並因此收受11萬元款項之人的詳細年籍資料供以調查,顯見被告依其所供述在受到告訴人詢問是否能代為解決綽號「梁翊」之成年人可能會於網路上散布告訴人裸照之事宜且因此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1萬元款項轉交予該人斯時,該人對被告而言並非熟稔之人至明。被告既對該人並不熟知,又豈會如同其所供述僅在該人於電話中告知可以問得到綽號「梁翊」之人等情而已,足認也不確定該人是否真能找得到綽號「梁翊」之成年人及究竟如何要採何方式予以解決裸照事宜之情況下,被告即會馬上將告訴人所交付為解決裸照事宜之11萬元款項率爾交予該人?甚且亦未要求該人填具收據或任何書面資料供以為憑證?再者,被告嗣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供述:該人之名字為李興保等語,並提供其所指該名為李興保之人的地址資料供以調查(見易字第569號卷一第292、299頁),然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資料函詢結果,戶政資訊系統中未有該門牌號碼等情,有新竹○○○○○○○○○110年2月3日竹縣豐戶字第1100000273號函1份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囑託警方送達傳票至該處結果,本轄並無該址門牌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3月10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0881號函1份及所附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見易字第569號卷一第323、327至335頁),是以被告所提有李興保此人一節,已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目的係為處理裸照恐遭散布於網路上一事之款項11萬元,交予確實具有處理能力之人,且該人收受後亦確實有採取有效措施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況且,依被告所供述:我於電話中告知該人有關綽號「梁翊」之成年人的工作地點及基本資料後,該人即說可以問得到,隨即馬上要求需要30萬元至40萬元之處理費用等內容,顯見斯時該人並未明白告知確定可找得到綽號「梁翊」之成年人,亦未提及究竟要採取如何方式俾能順利解決告訴人之裸照恐遭散布於網路上一事至明,如此被告為何立刻能夠判斷該人足堪信任且必能順利解決此事,因而向告訴人告知可以代為處理因而向告訴人收取11萬元款項?又告訴人並未與被告所指要處理裸照事宜之人接觸,也不認識對方,更不可能有任何管道足以詢問該人,且告訴人之所以會交付11萬元予被告,純係基於信任被告之關係,是以告訴人勢必會聯繫被告並詢問處理之進度一節,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為何事後未再主動詢問該人有關裸照之事的處理情形為何?亦未聯繫告訴人?甚且,當告訴人主動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卻無任何回應,原所使用之電話亦成空號等情,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足見被告確有避不見面之舉,益徵被告所辯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1萬元款項交予具有解決裸照事宜能力之人而委託該人處理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後來李興保有跟我說,裸照的事情他處理好了云云(見易字第569號卷第29、30頁),然被告所指之李興保,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確有該人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當時被告係說需要30萬元至40萬元費用以解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苟被告所指之李興保確實已經解決裸照事宜,則僅支付11萬元款項之告訴人,為何毋庸再給付餘款?而被告所指之李興保為何並未再向被告或委由被告向告訴人催討?被告所辯實有違常理。復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11萬元款項再轉交予他人而委託該人實際處理告訴人裸照事宜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無依據,顯非事實。被告明知己身並不認識綽號「梁翊」之成年人,亦無能力解決告訴人所稱裸照恐遭散布於網路上之事宜,卻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處理向綽號「梁翊」之成年人買回該裸照檔案,因而向告訴人收取11萬元款項,事後果避不見面,亦未為任何處置,足徵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並獲取不法財物之犯行,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10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緝字第163號卷第22頁、易字第569號卷二第36、3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前案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欲解決裸照事宜,向告訴人佯稱要代為處理向綽號「梁翊」之成年人買回檔案事宜,詐騙告訴人所有款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父親、堂哥等家人、已離婚、案發當時在工廠從事電機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取得之款項為1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1萬元,並未扣案;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及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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