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人選任辯護人李欣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怡人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欲借款而以LINEAPP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專員」之人聯繫,見該人稱僅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借款而不需任何擔保,竟心存僥倖,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依該人之指示,於同年12月3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30號之7-11科建門市(下稱前述時地),將她的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該人,再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5日20時3分,假冒網路賣家打電話給 熊鈞禧 ,佯稱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將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致熊鈞禧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分、16分、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29,985元、1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熊鈞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怡人雖坦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林專員」,再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急需用錢,才上網找民間借貸公司。之前也沒有接觸民間借貸過,所以相信他的說詞,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他;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未曾向民間借貸,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前也多次確認「林專員」之使用目的、方式,但「林專員」以各式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信為正常之借款流程,被告無法認識到本案帳戶會被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本院審理結果
(一)被告有前述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林專員」,之後再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5日20時3分,假冒網路賣家打電話給告訴人熊鈞禧,佯稱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將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分、16分、18分匯款9,999元、29,985元、1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節,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8年12月27日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被告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以做為佐證(見偵卷第19-35、39-40、45-5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75頁),應認均屬事實。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透過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申請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所以,除非用以犯罪,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應無向他人取得、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何況,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依照常理是不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縱有此特殊情形,也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目的、方式後始提供。再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金融帳戶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且安全無虞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各家金融機構也紛紛在櫃臺、ATM張貼勿交付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警語,而網路、電話詐騙等,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認知到陌生人以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個人帳戶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自己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是一般人所應能認識之事項。本案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時,是年滿52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專科畢業,也曾有工作,並向銀行申辦過貸款(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7、63-64、69頁),另於審理時自承知道前述宣導詐欺集團手法之事(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以及應謹慎使用、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常識,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均難推託說不知。
(三)向他人借款攸關自己財產權益甚大,必會留下貸與人之姓名、地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至親自與貸與人面談,以供借款人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詢問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或於無法借款時可確保取回所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證件,而貸與人為確保可賺取借款人之利息,自無就姓名、地址及連絡方式等各項可確保借款人與其聯繫之資訊,全然不提之理,然而,被告供稱不知「林專員」真實姓名、也不知他任職公司地址,對「林專員」及所屬公司均不瞭解(見本院卷第26、60頁),再考量被告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75頁),「林專員」僅表示任職公司是「聯富投資」,然並未向被告主動表示其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地址、聯絡方式等資料,被告也絲毫未曾求證、詢問,更未討論過被告之資力、償債能力、個人詳細基本資料,已與一般借款過程大相徑庭。因此,被告在未經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林專員」僅因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借款?再者,依照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亦曾向「林專員」表示:「有個小問題,因未(本院註:應指「為」)現在詐騙案很多,一般會要收一些人的帳戶號碼擔心」、「要本子跟卡片提供,這樣有點~~」、「我真的很擔心,一般不是說不要隨便提供銀行資料甚至密碼,因為很多詐騙集團需要很多銀行本子及銀行卡可以此帳號詐騙匯入金額再用此銀行卡提領」、「不希望有不法行為」等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63、66頁),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本子及跟卡片,我有質疑,覺得卡片給他有危險,擔心受騙(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應已察覺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申辦借款一事顯有問題。此外,被告按照「林專員」指示至7-11寄出帳戶時,須先至ibon機器印出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填好之交貨便託運單,而該單據上明顯可見寄件人為「曾*善」、聯絡電話為「096*****27」、收件人為「佳**品」,均非被告之姓名、電話,也非「林專員」或所稱之「聯富投資」(見偵卷第40頁),依她的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當能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有供作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可能。
(四)依照前述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被告自承信用不良、沒有工作、收入不穩、積欠房租、渣打銀行貸款(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26、61、64頁),可認被告早已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合法金融機構不會貸款給她,則在未提供其他擔保之情況,民間業者為何甘冒風險貸款給她。再者,依照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自己表示帳戶內均沒錢(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收取他人受騙之贓款時,帳戶餘額確實僅57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偵卷第33頁),另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雖會擔心,但為了短期內可借到錢,就交付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經權衡後,為了順利取得他人之借款,認為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也不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才會僅憑「林專員」片面之詞,即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所為顯然是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無犯罪前科、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