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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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明翰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4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福全 、證人 黃勤忠 於本院證述外,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及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限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宋明翰(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賴仁
傑、林福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證人 賴仁傑 、林福全之證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頁),乃被告於本院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福全,及傳喚遭被告懷疑與本件竊盜案有關之證人黃勤忠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以「原審徒憑林福全供證遽認被告與證人 宋繼福 聊天係為掩護林福全之行為,及林福全僅竊取沉香木雕,即認林福全係事前已與他人謀議,進而瞭解現場狀況,並對需竊取之物品了然於心,此均屬臆測」、「林福全與賴仁傑就竊取沉香木雕、如何銷贓、分配贓款及該(新臺幣)7,000元係由何人給付,係現金抑或係遊戲卡等情事,前後不一致,相互矛盾,顯見該2人所供證之情節瑕疵不實,依法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見面、取得報酬等過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福全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警詢即已證稱
:「我們是由宋明翰在門口與住戶聊天引開注意,我從旁邊翻牆進入3樓竊取沉香木雕。我得手後將沉香木雕交給宋明翰,後來宋明翰將沉香木雕交給賴仁傑銷贓變現」等語(見警卷第4頁),已就可能涉及本件竊盜案之人有被告(負責聊天引開注意)、林福全(負責下手竊取沉香木雕)、賴仁傑(負責銷贓)為證述,且證人賴仁傑亦於105年10月9日警詢證稱:「宋明翰於104年9月底左右,在內埔鄉一心釣蝦場外面停車場,拿沉香木雕品給我看過,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變賣,我說幫他問問看,後來我將沉香木雕品委託我朋友賣,但宋明翰又把東西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26頁),亦就有關本件沉香木雕之來源、經手情形(被告拿給賴仁傑變賣)為證述,而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證人林福全竊取本件沉香木雕之時間、地點,其確有與證人宋繼福在案發地點1樓門口聊天等情(見警卷第17頁),則依證人林福全、賴仁傑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所處之時空環境互為勾稽,其2人就本件竊盜案確與被告有涉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明顯矛盾。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福全於警詢、本院分別證稱:「我要向警
方自首,坦承犯行,因為我每天遭受金身菩薩向我索討我竊取的沉香」(見警卷第4頁)、「宋明翰說他說欠人很多錢要我幫忙拿東西(指沉香木雕),我之前沒有上去過那個祠堂,如果我知道上面是神明的東西,打死我也不敢去偷,因為那尊是他奶奶吧,是肉身菩薩,我嚇一跳,我沒有辦法,先把東西拿回去,就很後悔,一直做夢」、「我把東西拿出來後,我跟宋明翰開車到一心釣蝦場,我進去的時候,是宋明翰拿7張共7,000元遊戲卡給我,我就先回去洗澡,我再回去時他們已經不在了,我確實有跟宋明翰一起到內埔一心釣蝦場」(見本院卷第66-67頁)等語,顯見證人林福全係因宗教信仰、良心不安而自首本件犯行,並於本院仍明確指陳有前往一心釣蝦場及自被告取得代價7,000元(遊戲卡),而證人賴仁傑亦於警詢陳稱並未當面交付7,000元予證人林福全(見警卷第30頁),證人賴仁傑自無從知悉證人林福全自被告處取得何種報酬。則原審就證人林福全、賴仁傑有關「林福全是否同往一心釣蝦場?林福全取得之報酬為現金7,000元或價值7,000元之遊戲卡?係由何人交付?」之證述,雖互有不符之情形,認係因證人未留意交付狀況、未注意同時在場之人等原因所致(見原判決第6頁㈣部分),而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違誤。
㈡證人黃勤忠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根據被告所述,在
當地有風聞林福全所竊得的沉香木雕1座就是交給你,有無這回事?)沒有」、「我妹妹來跟我會客的時候,我有麻煩我妹妹去問宋明翰,因為會客前幾天我有接到要作證的單子,我要我妹妹去問宋明翰作什麼證」、「因為我在關才拜託我妹妹去問宋明翰作什麼證,是我要我妹妹去問宋明翰」、「我妹妹隔幾天來會客,說她有見到宋明翰,宋明翰告訴我妹妹,要我出庭作證的時候不要說到他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福全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本案與黃勤忠有關係嗎?)我完全不知道,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自難以被告所懷疑無證據可佐之「風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難依此即認證人林福全、賴仁傑上開證述為不可信。
㈢是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乃認證人林
福全、賴仁傑互核相符之基本事實陳述可信,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巷○號林福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全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明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沉香木雕壹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明翰知悉 劉登荃 所有,置於宋繼福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3樓祠堂內沉香木雕價值高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竟與林福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21日9時許,由宋明翰搭載林福全前往宋繼福上開居所外,先由宋明翰假意在上開居所1樓門口與宋繼福聊天,以掩護林福全,林福全便趁此機會,利用上開居所外公梯侵入宋繼福居所3樓,並竊取劉登荃所有之沉香木雕得手後離去,宋明翰則於林福全得手後藉故離開。嗣因宋繼福察覺有異,前往3樓祠堂查看,而發覺沉香木雕遭竊,進而報警處理。林福全其後將竊得之沉香木雕交付宋明翰,並收取報酬現金7,000元,宋明翰本欲委由賴仁傑變賣該沉香木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宋明翰隨即又取回該沉香木雕(現下落不明)。員警雖調閱祠堂監視攝影畫面,然因林福全行竊時頭戴鴨舌帽遮掩面容,故未能查知林福全身分,嗣因林福全於105年8月25日另案經警方拘提,林福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竊取沉香木雕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行為,並供出宋明翰,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登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被告宋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林福全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福全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宋明翰固坦承當日有搭載被告林福全至證人宋繼福居所附近,且有前往上址居所1樓門口與證人宋繼福聊天,且對於被告林福全有竊取沉香木雕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與被告林福全共同竊取沉香木雕之犯行,辯稱:我是載林福全去東寧國小(設於屏東縣○○鄉○○路○○號)牽車,案發地點是我們家祠堂,當天要去上香,進去祠堂時我叔叔(證人宋繼福)就迎面走過來,我就跟他聊天,聊天過程中老闆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便離開了,事後我叔叔才跟我說東西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是就案發當日被告宋明翰有搭載被告林福全至案發地點附近,被告宋明翰有在被告林福全行竊之時在上址1樓與證人宋繼福聊天,被告林福全並有竊得沉香木雕等情,除為被告宋明翰所不否認外,且與證人即被告林福全、證人即告訴人劉登荃、證人宋繼福、賴仁傑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46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可憑(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宋明翰是否有與被告林福全謀議竊取證人劉登荃所有之沉香木雕,並協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下分述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該部分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告林福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時供、證稱:有與宋明翰一同計畫竊取木雕,因為宋明翰欠別人錢,所以請我去偷木雕,分工方式為宋明翰在門口與他叔叔聊天引開注意,我從旁翻牆後到3樓竊取沉香木雕,得手後我把沉香木雕交給宋明翰跟他一起離開,後來宋明翰將木雕交給賴仁傑變現,本來預估能變賣10萬元,但我後來只拿到7,000元等語(分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0頁至同頁背面)。而 衡以
⒈被告林福全在檢警未發覺時,主動供承涉有本次竊盜犯行,
自不可能係為脫免本身刑責而誣指被告。再者,被告宋明翰亦供稱與證人林福全間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62頁),更難認證人林福全有因怨隙而無端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內容非虛。
⒉又被告林福全當日既自居所外公梯逕至上址3樓祠堂竊盜,
衡情被告林福全無法知悉1樓門口狀況,然被告林福全卻能於偵訊時明確供、證當日被告宋明翰在下面跟他叔叔講話,引開他的注意等語(見偵卷第33頁),與被告宋明翰自承當日有前往上址與證人宋繼福聊天等語相符,故自被告林福全得明確供、證被告宋明翰當時所在位置及證人宋繼福與被告宋明翰2人關係等情,均足證被告林福全在事前確曾與被告宋明翰協議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證詞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賴仁傑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證稱:在104年9月
底時,宋明翰曾經拿沉香木雕給我看,問我能不能幫他變賣,宋明翰說是他家裡的,我根本不知道這是偷來的贓物,後來我把木雕交給「 田哥 」,但宋明翰後來又把木雕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93頁)。而衡以證人賴仁傑警詢時,經警先詢以:「據該竊盜案嫌疑人林福全向警方陳述,得手之沉香木雕是由你負責銷贓變現是否屬實」後答稱:「我在104年9月底左右在內埔鄉一心釣蝦場(音譯,下同)外面停車場宋明翰有拿給我看過」等語(見警卷第26頁),在被告林福全尚未供陳銷贓地點時,便可詳述收受沉香木之地點,而與證人林福全本院中證稱:當時宋明翰帶我去一心釣蝦場找賴仁傑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且若證人賴仁傑果有卸免本身刑責之意,則當日經警質以:「『林福全』主張由你負責銷贓」時,自當證稱由被告林福全交付沉香木雕,或自始主張未曾收受過沉香木雕,然證人賴仁傑卻證稱係由被告宋明翰交付沉香木雕,足認證人賴仁傑之證述,確基於其本身記憶。
㈢復依案發當日客觀情狀觀之:
⒈被告林福全於案發當日係首次前往證人宋繼福居所,業經被
告林福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而衡以上址1、2樓均為證人宋繼福居所,3樓則為家族祠堂,他人若無必要,自無進入之必要,是被告林福全上開證述,應屬非虛。而被告林福全當日逕往上址3樓行竊,而未前往同址1、2樓搜尋或竊取財物;當日僅竊取沉香木雕,而未竊取現場其他物品等情,復經被告林福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更與證人劉登荃、宋繼福證稱沉香木雕遭竊,且未主張有其他失物等語一致,而可採信。則若被告林福全未與被告宋明翰協議竊取沉香木雕,衡情,被告林福全不可能在現場空無一人狀況下,未曾搜索,且無視現場其他財物,僅竊取沉香木雕,而難認被告林福全僅偶然前往行竊。然被告林福全當日行徑,與事前已與他人謀議,進而了解現場狀況、並對需竊取物品了然於心等情相符,更與其本身供、證一致。
⒉而證人宋繼福另於105年11月8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宋
明翰在門口「大聲地叫我」等語(見警卷第39頁),除與被告宋明翰辯稱當日係前往祠堂上香云云,可直接進入居所,而無需在上址1樓大門吆喝證人宋繼福前來等情有違,然與被告林福全歷次證稱當天由被告宋明翰負責在下面跟宋繼福說話,引開宋繼福的注意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可徵被告林福全供、證實在。又被告宋明翰雖於本院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進去時宋繼福迎面走來,沒有在門口喊要宋繼福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主張證人宋繼福所述不實,然經本院詢以是否傳喚宋繼福到庭,被告卻不願傳喚證人宋繼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㈣又被告雖質以被告林福全當時究係交付現金或遊戲卡、由何
人交付7,000元等情前後供、證矛盾,且林福全與賴仁傑就銷贓時幾個人到場,2人間證述亦有不符,渠等所證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林福全雖就其嗣後取得之報酬由何人交付、取得之報酬種類供、證雖有所矛盾,然被告林福全既供、證稱當時被告宋明翰原先表示報酬為30,000元,但其後僅給付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則被告林福全在收受該筆現金時,認被告宋明翰其後仍將交付剩餘報酬,未留意交付狀況,復因時間久遠,因而記憶模糊,亦與常理無違,而難遽認被告林福全供、證內容不實。至被告林福全與證人賴仁傑雖就當日前往釣蝦場之人員是否包含被告林福全證述不符,然被告林福全既能明確供、證交付木雕地點為「一心釣蝦場」(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而與證人賴仁傑證述一致(見警卷第26頁),是可認被告林福全在被告宋明翰交付沉香木雕時亦在場。而衡以當時既由被告宋明翰交付沉香木雕予證人賴仁傑,此經林福全、賴仁傑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故證人賴仁傑未注意同時在場之被告林福全,仍與常理相符,而無從認證人賴仁傑該部分證述不實,被告宋明翰上開質疑,尚不足做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宋明翰雖以上詞置辯,然查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㈠被告宋明翰雖於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當日因為
工作地點噴漆的機器壞掉,要到內埔的店家去修,後來便前往案發地點想要上香,進去時遇到宋繼福,便跟他聊了20至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然查:
⒈被告雖主張係為上香前往案發地點,然卻於同次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上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當日在現場停留20至30分鐘,卻完全未至現場3樓祠堂上香之行為,顯與其所主張當日為了要上香故前往案發地點相違。
⒉再者,被告雖主張當日係為修理機器而前往內埔地區,並表
示可提供修理機器店家地址到院(見本院卷第62頁),然迄至本院106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時,歷時2月之期間,被告卻遲未能提供其稱店家之地址,則被告案發當日是否果為修理機器故前往內埔地區,當非無疑。
㈡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承辦員警 鄭正成 曾告知本案沉香木雕是
「黃勤忠」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此核與證人鄭正成於本院106年9月22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從未跟被告表示木雕是「黃勤忠」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衡以證人鄭正成僅因執行公務偶然與被告接觸,與被告並無怨隙及仇恨,且若查獲遭竊之沉香木,對其職務之執行亦屬有利,當無理由刻意隱匿本件贓物下落必要,是被告所辯亦與證人證述相違,當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明翰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勤忠,主張沉香木雕由證人黃勤忠售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證人鄭正成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未曾向被告告知沉香木雕為黃勤忠出售,且不知道黃勤忠與本案有無瓜葛(分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則難認證人黃勤忠與本案確有關連,是被告上開證據之調查,難認與本案有關,應予駁回,復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福全當日行竊之地點,雖為3樓之祠堂,然該址1
、2樓為證人宋繼福之居所,業經證人劉登荃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林福全行竊之地點,仍屬住宅。是核被告宋明翰、林福全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宋明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甫於
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福全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4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67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福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被告林福全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本次竊盜犯行
前,即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偵查職務報告1紙可證(見警卷第1頁),本院審酌被告林福全係主動供承本件犯行,可徵其尚有悔改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就被告宋明翰部分,爰審酌其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
犯行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竟夥同被告林福全竊取價值約30萬元之沉香木雕,造成損害甚鉅。又被告宋明翰本案中吸引在場之人宋繼福之注意,使被告林福全得順利下手行竊,犯罪參與程度非淺,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分文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於本院審理時率然指責本件承辦員警言行不當(見本院卷第96頁),未見其對本件犯行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其朋分獲之不法利益顯高於被告林福全,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福全部分,則審酌其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與被告宋明翰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自前案執行獲取教訓,然被告林福全犯後尚能知錯,主動供承本件犯行,以利檢警查知上情,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認本件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及衡以被告林福全朋分獲得7,000元,較被告宋明翰為少,再衡以被告林福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
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宋明翰將本案沉香木雕交付予證人賴仁傑後,隨即取回
,此迭經證人賴仁傑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林福全供證一致(分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是被告宋明翰獲得之不法所得即為本案沉香木雕之事實應可認定。⒉又被告林福全雖於本院中改稱其獲得價值7000元之遊戲卡,
,然此與其警詢中供述不符,復與證人賴仁傑證稱被告宋明翰曾表示被告林福全有急用,故借了7,000元給被告宋明翰,不曾給過被告宋明翰遊戲卡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是仍應以被告林福全警詢時供述即取得現金7,000元等語較為可採。
⒊綜上,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被告宋明翰部分)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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