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當場扣得楊鎮嶸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鎮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楊鎮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5時許,在友人 吳建邦 駕駛暫停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生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上揭法律意見,本件屬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毋庸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用,請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