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春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與前揭①至⑤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徒手竊取 江朝根 所有之鐵門一扇,再將竊得之鐵門載往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新力城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 黃千秦 。嗣經江朝根發現鐵門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瑞春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江朝根與證人黃千秦於警詢指證綦詳,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瑞春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再行竊被害人所有之鐵門並變賣得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鰥夫,育有三女,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春竊得之鐵門一扇業由被害人江朝根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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