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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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 張碩修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碩修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562,4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6,34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4,917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1,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56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30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2,310元=2,562,441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調解後未能成立,有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
聲請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雖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然扣除生活費及扶養子女支出後,聲請人仍是無力清償,因此,聲請人遂請本院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並由本院於106年12月6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8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已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所負債務總金額為2,562,441元;然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107年4月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612,70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4,596元(小額信貸218,062元及信用卡債務226,534元,均計算至107年3月30日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496元(計算至107年4月2日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5,701元(計算至107年3月26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442元(計算至107年3月31日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3,700元(含無擔保小額信貸保證債務307,092元及信用卡債務56,608元,均計算至107年3月30日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6,500元(信用卡債務655,627元及信用卡貸款債務650,873元,均計算至107年3月26日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266元(計算至107年8月14日止)】,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查,依聲請人所陳述,其目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擔任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9,583元等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灣電力公司薪給清單、台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 陳明其 每月支出電費605元、交通費600元、水費203元、膳食費5,400元、瓦斯費150元及長女 張鈞甯 之扶養費11,448元(依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計)之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為證,然審酌聲請人前開支出及扶養費均屬生活費用必要之支出,且其數額核與社會常情相當,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用2,318元及因公雜支1,686元之部分,業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中扣除,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薪給清單存卷可參,故此部分自無得再計入每月支出部分,從而,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應為19,206元(605+600+203+5400+150+500+300+11448=19206),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聲請人每月可支用之餘額僅有20,377元(計算式:00000-00000=20377),參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達3,612,701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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