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庭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67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50號、106年度執保字第38號、106年度執緩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庭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庭恩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輛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受刑人因而受有臉部、頭部、腳部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受刑人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由院方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3mg/dl(即百分之0.2153),因認受刑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嗣於106年5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5月22日至108年5月21日。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開始後,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2月19日,復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嗣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度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同一罪名,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7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前於106年1月18日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甫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原應更為明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之構成要件及罪責,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竟猶不知悛悔,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2月19日,復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而保持善良品行,迭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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