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煥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煥文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起至同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巷口前之堤防,見 許玟君 所使用之 許家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行發動該部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並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文祥 借得AGW─五二八0號車牌換掛在其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藉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三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其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雪菁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臺灣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雖棄車趁隙逃逸,然仍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煥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玟君與證人曾雪菁各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亦據證人 楊嘉榮 、賴文祥於警詢證述明確,又有警製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鑰匙照片、失竊車輛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扣案為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煥文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後,竟不思悛悔而復於假釋期間行竊被害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目前服刑中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煥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由被害人許玟君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至扣案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因未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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