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5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應更正為「 謝福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戴志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所犯2次未繳納股款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陽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晶研生技研發有限公司之資本確定及妨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查本案被告所犯2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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