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會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會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會鵬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4日入監執行,業於95年1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自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 翁蕙英 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外牆攀爬至該址2樓後,見2樓客廳窗戶未上鎖,即打開窗戶侵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翁蕙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翁蕙英察覺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2樓客廳窗戶窗框內側處採得指紋2枚,經將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高會鵬指紋卡之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高會鵬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會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蕙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7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得併科罰金,又修正前之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款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均較為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前開屋內行竊,該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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