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 馮一凡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聖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猶不知警惕,其於101年7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查,詎竟為規避刑責,假冒其表哥馮一凡名義受檢,藉詞漏未攜帶身分證件而向員警背誦馮一凡之相關年籍資料,經警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於警方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予其簽收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馮一凡」之署名於其上,共計2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查聯上),表示其已收受通知單,偽造完成後,再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馮一凡本人。嗣因馮一凡接獲交通違規裁決書,察覺其身分再度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聖傑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
5頁、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一凡於警詢時指訴其身分如何遭被告冒用情節一致(見偵卷第9至11頁),並與證人即開單員警 楊棠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2年6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10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5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5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
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警員所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馮一凡」之署名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然已對於該文書內容主張「馮一凡」為違規人,且已收受該單據之意,自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馮一凡」本人有受處罰之虞。是核被告陳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而冒名應訊,動機不佳,且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有所危害,尤以本件並非被告初次冒用「馮一凡」名義受檢,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認無誤,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最後,被告偽造之「馮一凡」署名2枚(含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之「馮一凡」署名1枚,暨其藉由複寫之便,使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同時顯現之「馮一凡」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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