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紹偉
劉紹卿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維燦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廷翰
周鴻銘 王吟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紹偉關於為相對人王吟真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劉紹卿關於為相對人王吟真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劉維燦關於為相對人王吟真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10萬元提存金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訴訟外和解,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執行法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3份及土城青雲郵局第346號函原本1份暨回執正本3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對相對人王吟真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於102年9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於102年10月17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土城青雲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王吟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王吟真於102年10月1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王吟真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周廷翰、周鴻銘之財產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周廷翰、周鴻銘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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