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①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39
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9月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1月29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1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3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論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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