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呂幸蓉
被   告  石文龍
兼訴訟代理  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石文龍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石文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原僅石文
龍1人,嗣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具狀追加石文正為被告,並
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中,聲明由2人連帶給付。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2人共同出售不動產
與訴外人 阮雅琪 一事,而請求給付佣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
民國102年4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阮雅琪於102年2月26日就臺中市
○○區○○段沙鹿小段156-4(1/4)、156-2(全部)地
號2筆建地面積133.75平方公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640萬元,經原告長久努力與買賣雙
方協調,出賣人應依約給付佣金64,000元。被告石文龍藉
故於102年4月10日交付尾款不到,由被告石文正赴約完成
尾款交付,拖延原約定,原告屢經以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
均遲遲未獲回應。被告2兄弟該2筆土地,實為原告長久努
力爭取促成買賣,部分土地原有10人共有,原告分四階段
達成買賣契約,被告兄弟為第四階段,原告本也以相同程
序請被告寫委託書,也告知佣金每人10萬元,但被告石文
龍狡猾,期間屢次催促原告議價,並稱委託書沒問題,一
定會履行作業程序,但是後卻反悔沒有委任。本件買賣雙
方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也在仲介人欄簽名
,被告2人並無異議,實認同原告為仲介人,理當給付佣
金。被告石文正原本也委託原告,但因磋商日原告因故無
法於約定時間前往,被告石文正卻以此為理由,拒付佣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二)被告石文龍之陳述:願意支付原告仲介費用32,000元,因
為原告是我找來的。這件跟我大哥石文正沒有關係。
(三)被告石文正之陳述:並沒有授權原告買賣土地,也沒有簽
任何仲介契約。而且在簽約買賣前,就有表明不願意支付
這個仲介費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2人出售上開2筆不動產與訴外人
阮雅琪,且由其擔任仲介人,嗣經交易成功,被告2人並
未給付佣金,原告因此屢經催付並無結果等事實,業據提
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支票2張、土地買賣尾款明細表、應納稅捐明細、
支票2張、存證信函、通話明細、不動產一般買賣委託授
權書、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石文正部分:
1、被告石文正陳稱:並沒有授權原告買賣土地,也沒有簽任
何仲介契約,而且在簽約買賣前,就有表明不願意支付這
個仲介費用等情。
2、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石文正應給付居間佣金,而被告石文正則否
認雙方有授權買賣或仲介契約存在,則原告就雙方已合意
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原告與被告石文正有簽立居間
契約,或關於雙方之仲介費用應為如何給付之約定。且據
證人 張國財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原告於本件不動產交易過
程中,因雙方約定見面之過程有所誤會,故與石文正交惡
,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均未直接與被告石文正為洽談或協商
等情。而原告亦稱:「被告石文正說他沒有委託我是因為
我沒有去跟石文正談,因為石文正不接我電話,也不讓我
去拜訪他,我都是透過石文龍跟石文正談,我有跟石文龍
說過,石文正的佣金我也要拿,這部分你要幫我去跟石文
正說」等情。足見,本件交易過程中,石文正始終並無委
託原告為居間媒介,亦未就本件不動產交易有何授權原告
出面仲介洽談。因此,原告並未能證明與被告石文正之間
已有任何居間契約之約定,而被告石文正卻於原告居間介
紹交易成功後,拒絕依約應行給付之佣金之事實。從而,
縱認原告確實出力促成本件交易,然因其自始即未與被告
石文正間有任何合意之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因此本院認為
在被告石文正與原告未有任何居間契約或任何授權委託合
意之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石文正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
實無理由。
(三)被告石文龍部分:
1、被告石文龍陳稱:願意支付原告仲介費用32,000元等情

2、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石文龍對於原告起訴主張有關其本身部分,並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3、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被告石文龍就原告起訴主張關於
其應行給付32,000元佣金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逕為願意給付之陳述,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石
文龍敗訴之判決。
4、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石文龍與被告石文正連帶給付之部
分,因原告與被告石文正間並無任何居間契約,原告不
得對被告石文正為請求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
石龍正 應與被告石文正連帶給付部分,自為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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