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呂幸蓉
被 告 石文龍
兼訴訟代理 石文正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石文龍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石文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原僅石文
龍1人,嗣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具狀追加石文正為被告,並
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中,聲明由2人連帶給付。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2人共同出售不動產
與訴外人 阮雅琪 一事,而請求給付佣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
民國102年4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阮雅琪於102年2月26日就臺中市
○○區○○段沙鹿小段156-4(1/4)、156-2(全部)地
號2筆建地面積133.75平方公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640萬元,經原告長久努力與買賣雙
方協調,出賣人應依約給付佣金64,000元。被告石文龍藉
故於102年4月10日交付尾款不到,由被告石文正赴約完成
尾款交付,拖延原約定,原告屢經以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
均遲遲未獲回應。被告2兄弟該2筆土地,實為原告長久努
力爭取促成買賣,部分土地原有10人共有,原告分四階段
達成買賣契約,被告兄弟為第四階段,原告本也以相同程
序請被告寫委託書,也告知佣金每人10萬元,但被告石文
龍狡猾,期間屢次催促原告議價,並稱委託書沒問題,一
定會履行作業程序,但是後卻反悔沒有委任。本件買賣雙
方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也在仲介人欄簽名
,被告2人並無異議,實認同原告為仲介人,理當給付佣
金。被告石文正原本也委託原告,但因磋商日原告因故無
法於約定時間前往,被告石文正卻以此為理由,拒付佣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二)被告石文龍之陳述:願意支付原告仲介費用32,000元,因
為原告是我找來的。這件跟我大哥石文正沒有關係。
(三)被告石文正之陳述:並沒有授權原告買賣土地,也沒有簽
任何仲介契約。而且在簽約買賣前,就有表明不願意支付
這個仲介費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2人出售上開2筆不動產與訴外人
阮雅琪,且由其擔任仲介人,嗣經交易成功,被告2人並
未給付佣金,原告因此屢經催付並無結果等事實,業據提
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支票2張、土地買賣尾款明細表、應納稅捐明細、
支票2張、存證信函、通話明細、不動產一般買賣委託授
權書、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石文正部分:
1、被告石文正陳稱:並沒有授權原告買賣土地,也沒有簽任
何仲介契約,而且在簽約買賣前,就有表明不願意支付這
個仲介費用等情。
2、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石文正應給付居間佣金,而被告石文正則否
認雙方有授權買賣或仲介契約存在,則原告就雙方已合意
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原告與被告石文正有簽立居間
契約,或關於雙方之仲介費用應為如何給付之約定。且據
證人 張國財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原告於本件不動產交易過
程中,因雙方約定見面之過程有所誤會,故與石文正交惡
,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均未直接與被告石文正為洽談或協商
等情。而原告亦稱:「被告石文正說他沒有委託我是因為
我沒有去跟石文正談,因為石文正不接我電話,也不讓我
去拜訪他,我都是透過石文龍跟石文正談,我有跟石文龍
說過,石文正的佣金我也要拿,這部分你要幫我去跟石文
正說」等情。足見,本件交易過程中,石文正始終並無委
託原告為居間媒介,亦未就本件不動產交易有何授權原告
出面仲介洽談。因此,原告並未能證明與被告石文正之間
已有任何居間契約之約定,而被告石文正卻於原告居間介
紹交易成功後,拒絕依約應行給付之佣金之事實。從而,
縱認原告確實出力促成本件交易,然因其自始即未與被告
石文正間有任何合意之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因此本院認為
在被告石文正與原告未有任何居間契約或任何授權委託合
意之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石文正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
實無理由。
(三)被告石文龍部分:
1、被告石文龍陳稱:願意支付原告仲介費用32,000元等情
。
2、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石文龍對於原告起訴主張有關其本身部分,並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3、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被告石文龍就原告起訴主張關於
其應行給付32,000元佣金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逕為願意給付之陳述,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石
文龍敗訴之判決。
4、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石文龍與被告石文正連帶給付之部
分,因原告與被告石文正間並無任何居間契約,原告不
得對被告石文正為請求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
石龍正 應與被告石文正連帶給付部分,自為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