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登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誣告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5、
376條規定,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案經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 黃暄涵 (下稱告訴人)於10
2年12月10日在另案法院民事庭審理時(102年度訴字第13號)自承:「當初我只是舉手要叫警察,被告(本院按:指再審聲請人甲○○)就說不要碰我(可能不小心碰到被告),以為我要性騷擾」等語,足證當時告訴人確實有疑似觸碰動作,致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被告)主觀上以為受到性騷擾乙情,則再審聲請人向檢警指稱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不成立誣告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告訴人於
100年1月20日上午約7點40分左右,在臺北市捷運忠孝復興站,捷運警察到場處理伊與告訴人互毆糾紛時,告訴人在捷運警察面前,以手摸伊之上胸部,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經檢察官以該案罪證不足,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24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66號處分書為證;且告訴人及證人即臺北市捷運警察 劉東儕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劉東儕為二人填寫資料時,僅渠三人在場,告訴人與被告並無身體上之接觸等語;證人即臺北市捷運忠孝復興站站長 林怡君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未見二人有身體上之接觸等語;矧證人劉東儕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從未向渠反應渠為二人處理糾紛時,告訴人有碰觸其身體之行為,亦未聽見被告有制止告訴人碰觸其身體等語;況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正值互毆後之情緒激動、相互爭吵狀態,告訴人豈有可能基於性暗示之意,而以手摸被告之上胸部調戲被告?此外,由上開證人劉東儕之證稱,可知縱劉東儕其一時有背對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填寫資料,亦有注意該二人之動態,然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碰觸被告之舉動。又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情緒尚未完全平復,仍須他人在旁注意二人是否會因一時情緒衝動再生爭執,被告已欲向警對告訴人對伊於捷運車廂內所為提出傷害、毀損告訴,若果告訴人於捷運警察填寫資料之際對被告為身體上之騷擾行為,被告豈有不立即向當時在場警員劉東儕反應之理等情為由,而認定被告係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有上開性騷擾犯行。且就被告所辯之詞一一詳為指駁不採。從形式上觀之,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被告雖以上開再審聲請意旨置辯,惟查,告訴人於10
2年12月10日在另案所為之陳述,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尚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又細觀該陳述之內容,告訴人並未承認其當時有觸碰被告之行為,亦難認該陳述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在另案所為之陳述,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確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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