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家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家輝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應依分別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餘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應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因數罪併罰而使刑度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上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越法律所規定外,尚應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守法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於立法本質契合,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㈢且受刑人於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仍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協議,顯見確有悔意,請賜與受刑人悔過向上的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受刑人一個從新從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9至12部分其「確定判決案號」欄位均誤載為「10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本院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之總合為有期徒刑7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另附表編號9至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則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或其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至於抗告人所指刑法第56條廢除後,實務上可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及其判決確定後仍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確有悔意云云,均僅屬個案審判中法律評價之意見及量刑審酌之參考,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予以從新從輕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