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顆及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陸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應補充:㈠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8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服義務勞務90小時,並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惟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應服義務勞務90小時,而僅服義務勞務68小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4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4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0顆(含袋毛重6.52公克)」外㈢扣案物部分增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12公克)。
㈣查獲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
弄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莊旺翰 、 王鈞德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0顆(鑑驗使用0.1公克,含袋驗餘毛重6.4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該包裝袋與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