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記載「嗣於同年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側背包1個。」應補充及更正為「嗣於98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該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個。」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再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販賣上開商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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